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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管理局与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原淮安市**管理局)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杨分天作出淮涟工商案(2014)第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没收假冒的1箱“国缘”(4开)白酒;2、罚款2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拒绝接受,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原淮安市**管理局(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管理局、淮安市**监督局、涟水县**管理局合并成立涟水**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杨分天在涟水经营“宏祥烟酒门市”期间,销售假冒的“国缘”(4开)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淮涟工商案(2014)第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淮涟工商案(2014)第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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