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负责人姜**、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要求为其父亲落实有关政策等事宜曾数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8月,原告到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市长安街与府右街交合部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收容后由大丰市人民政府在京人员带回。随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训诫时被告告知原告上访应到有关机关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中南海周围、天安门地区均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长安街附近上访,并主动向巡逻盘查警察表明自己是来上访的,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警察送到北京**待中心,当日被在京的大丰市信访工作接待人员送回。2014年11月10日,北京**待中心电视屏幕公布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第143号为李**,非访地点为天安门地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受案查处本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并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大公(新)行罚决字(2014)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同时对原告执行了拘留措施。原告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等处签名。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盐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经复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丰市大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受理查处本案,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行为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4年3月之前,原告李**曾数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8月,原告因到北京长安街和府右街附近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过。原告李**明知天安门周边地区并非有关机关设立亦非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仍故意前往上访,故被告认定原告到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处罚发前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故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大丰市在京接访人员从马家楼接待中心带回大丰,直至新**出所询问结束期间,应折抵拘留时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在经过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事先告知、最终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行为不属非访,不构成违法,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涉诉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接警及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时间与传唤证的时间不一致及相关文书上时间的涂改,虽不影响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和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但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质疑,故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避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未当庭播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天公(2015)第29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2014年11月10日没有在天安门地区非访;2、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说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没有对李**立案查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李**居住地在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管辖,方便当事人和公安机关,故由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马家**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长安街上访。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李**在该地区非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大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上诉人李**于2014年11月12日入拘留所,2014年11月19日解除拘留,共7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大公(新)罚决字(2014)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