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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响水**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响水县**督管理局(原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响水县市场监督局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原审第三人响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第三人陈**、原审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原响水工商局依据第三人响水中**司的书面申请,将该公司的股东由廖**、林**变更登记为廖**、林**、刘**。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依据第三人中**司的书面申请,将该公司的股东由廖**、林**、刘**变更登记为林**、刘**、陈**,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变更登记为陈**。因第三人廖**及林**至被告处投诉,称未委托他人至被告处办理2014年1月9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故被告对该起投诉进行调查立案,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第三人中**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中**司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第三人中**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原告刘**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至被告处口头提出听证申请。被告认为拟处罚的是第三人中**司并不是刘**,第三人中**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故未组织听证。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第三人中**司为当事人,作出00481号处罚决定,认定:因当事人管理不善,造成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当事人的公章,通过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骗取了股权变更登记,此违法行为,当事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对当事人应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撤销2014年1月9日对当事人股权变更登记。并告知当事人诉讼与复议的权利与期限。现原告刘**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调整,与相关单位职能合并,成立为现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响水县辖区范围内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公司在登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情节一般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处以罚款时,首先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如果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方可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被告在对第三人中**司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违法案件作出处罚时,未责令该公司改正,直接作出的罚款50000元并撤销2014年1月9日股权变更登记的处罚内容亦不符合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罚程序上,因00481号处罚决定的内容之一是撤销2014年1月9日股东变更登记,该撤销登记直接影响到原告刘**的权益,当原告刘**向被告口头提出听证申请时,被告对该申请事项未作处理而直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合法性要件。在行政行为中,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合法,就会导致该行政行为不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响水**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响工商案(2014)第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响水**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对响**盛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2、被上诉人刘**不享有听证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我取得股权登记,是与林**、廖**、胡**、胡*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只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介入股权纠纷并撤销登记是违反相关规定的;2、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我是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我提出听证申请时,上诉人没有给予回复、处理;3、上诉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顾公司法198条规定的层次递进关系,交叉适用该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陈述称,2014年5月28日廖**占有53%股份转让给我本人,之前涉及刘**的股权转让的情况我不了解,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林**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引用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转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胡**、胡*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响水**管理局作为响水**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在登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情节一般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如果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中**司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并撤销2014年1月9日股权变更登记的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罚程序上,被上诉人刘**虽非行政处罚相对人,但该撤销登记直接影响到刘**的权益,刘**与案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其提出听证申请,上诉人对该申请应当作出回应。现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听证申请事项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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