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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阜**警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被上诉人阜**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妻子戴**所有,原告为车辆管理人。原告所管理的苏J机动车于2015年1月28日16时27分,在G204国道与阜宁县沟墩镇万元街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时,被告的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调取了相关违法图片交原告确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以车辆管理人身份处以100元罚款。被告当场制作了编号为320923-19070932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原告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罚款的数额;在加盖执法专用章和行政处罚章后,将该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07093230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负责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对违法机动车有处罚的权利。原告顾**在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以车辆管理人身份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顾**认为道路上没有直行或者右拐弯标志,绿灯亮时就可以直行的观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书所载明的内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强制法的具体条款、罚款的限额,及原告依法陈述申辩权,同时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注明处罚地点及交通警察签名和盖章,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1、处罚决定书制作不规范,文书没有用A4纸,没有注明档案编号、准驾车型、发证机关,罚款限额、处罚地点以及交通警察的姓名等内容;2、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将违法行为信息邮寄上诉人;3、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违法的图片,车正前方是圆形绿灯,是直行和右转合并用的模糊灯,上诉人直行行为并不违法;4、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合法。拍摄违章照片的机器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相应的维修检测报告;5、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3款、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系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案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交警大队答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是**安部的制式文书,记载的内容符合**安部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将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3、关于模糊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模糊灯的概念,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没有按照导向车道行驶,与是否为模糊灯没有关系;4、监控设备定期到省公安厅进行检定,是符合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苏J号小型轿车管理人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上诉人顾**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并未按其所需行进的直行方向驶入直行导向车道,而是从右转弯导向车道途经人行横道后拐入直行车道,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阜宁县交警大队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交叉路口绿灯亮时可直行可右转弯,其直行通过路口并不违法。本院认为,虽然该交叉路口绿灯亮时可直行可转弯,但直行或右转弯都应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上诉人顾**驾驶的车辆在右转弯导向车道直行,系违反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阜**警大队对上诉人顾**未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的样式及其载明的内容符合**安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欠缺档案编号、准驾车型、发证机关,罚款限额、处罚地点等内容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交通道路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阜**警大队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违法信息发送给车辆所有人戴**(系顾**之妻),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程序。上诉人顾**认为被上诉人阜**警大队未将违法信息邮寄告知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阜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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