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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建材厂与东台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以下简称友明建材厂)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环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明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及王**、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咏、李*,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友明建材厂投资人许**与第三人东台**理处下属的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占地协议书,约定许**因建水泥制品厂需要,占用方塘闸管辖范围三仓河大坝东北岸,占地为:沿河线长250米、南北31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合计面积6114平方米,承包费及占用补偿费每年合计2170.8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8日,许**向被告东台市水务局提出占用三仓河河道管理范围新建水泥制品厂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主要内容是:占用地点为三仓河闸下游引河东延段北青坎、南沈灶防汛点北侧。占用范围为沿河长260米、最大宽35米,计占用水利工程面积6538平方米。许可年限: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到时占用人如需继续占用,应重新申请。如因国家需要,占用人应无条件拆除。友明建材厂实际占用情况为:占用地点位于三仓河与新东河交界处东北角(即三仓河闸下游引河东延段北青坎、南沈灶防汛点北侧,也即三仓河顶头河北、新东河河东),为新东河东青坎、三仓河北青坎。占用范围为沿河长260米、最大宽35米,总面积为6538平方米。许可期限届满前,许**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此后仍继续占用河道管理范围。2013年10月30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举报,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按要求改正。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许**送达了该决定书。2014年3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仍未按要求改正。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此后,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了听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许**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友明建材厂,企业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三仓河顶头河北、新东河河东,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建材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起诉状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原告名称为友明建材厂,具状人加盖了“许**”印章,同时加盖了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的公章。经释明,许**明确了以友明建材厂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故不能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原告经批准许可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期限届满前,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此后仍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行政许可批准手续,继续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4月4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了听证。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也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仍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八万元等的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范围,处罚适当,适用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如原告认为其与东台**管理所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矛盾是因搬迁而引发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水务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东水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明建材厂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我局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许可期限届满前,许**没有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仍然占用河道,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同意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经批准使用案涉河道许可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此后仍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作出案涉水政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相关程序,处罚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上诉人友明建材厂提出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上诉人友明建材厂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友明建材厂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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