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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合作社与大丰**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鹿合作社)因诉大丰**理局(以下简称大丰盐务局)盐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大丰盐务局的负责人季*、委托代理人龚**、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产颗粒饲料加工、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每吨880元的价格从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购买30吨海盐调味品(福州)**分公司生产的50公斤装“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014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上述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遂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询问,对库存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6月6日,被告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已用去6.86吨,还剩余23.14吨,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的含量为98.4%。因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的含量已超过60%,被告依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的规定,以及《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认为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政部门管理的盐产品范围,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听证事宜。2014年6月24日,被告举行听证,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关于“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违反了《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的规定”,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视为私盐。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了(盐大丰)盐政一般(2014)第22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鹿合作社于2014年4月28日从盐**公司采购了30吨海盐调味品(福州)**分公司生产的50公斤装“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鱼饲料的添加剂,因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的氯化钠含量超过60%,属于盐政部门管理的盐产品范畴,且金鹿合作社已用去6.86吨,还剩余23.14吨,被告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以及《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没收盐产品23.14吨、罚款79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大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大政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第六条规定:“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业市场进行管理”。据此,被告作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盐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职权,依法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有无管理职权的问题。《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主要成分氯化钠的含量为98.4%,用于其加工水产品的食用饲料,依据上述规定,应属于渔业用盐,属于盐产品。因此,原告提出的其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盐产品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系**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管理的范围,《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冲突时不应适用。原审法院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饲料添加剂,应当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范和约束,但其同时属于盐产品,在江苏省内对盐产品的购买、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者同时适用,并行不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需选择适用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违反《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盐业违法行为。被告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没收盐产品23.14吨、罚款79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具有对原告所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管理职权,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返还其23.14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鹿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鹿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鹿合作社上诉称:1、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是食盐,也不是畜牧、渔业用盐,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渔业用盐没有法律依据;2、《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盐业法规规定的专营产品以外的盐产品规定购销许可、设定处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3、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只对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设定许可,购销没有许可的限制,饲料添加剂管理权属于农业行政部门,而不属于盐务行政部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市盐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购买“不一样”牌添加剂氯化钠生产鱼饲料,其氯化钠含量达60%以上,属渔业用盐;2、上诉人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买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和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3、虽然国家准备对盐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打破行业垄断,但在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盐业管理法规未进行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购销进行监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第2.1的规定:盐是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物质。案涉“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氯化钠含量达98.4%,主要成分是氯化钠,故属于盐。根据该标准第3.1.4的规定:渔业用盐是指用于水产品加工的盐;第3.1.5规定:畜牧盐是指用于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盐。涉案产品是用于饲料加工的盐,故属于畜牧盐。制盐工业术语中的“畜牧盐”与盐业专营办法中的“畜牧用盐”是指同一种盐产品,故案涉“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畜牧用盐。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渔业用盐,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应当受**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范和调整,但同时该产品也是“畜牧用盐”,根据**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该产品管理也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被上诉人大丰盐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案涉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购买工作进行管理。

根据**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购盐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的规定,上诉人金鹿合作社从未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厚**司购买畜牧用盐,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大丰盐务局依据**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大丰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金鹿合作社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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