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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市**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盐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盐城市**理有限公司(以简称锦绣天堂公司)在盐**社局接到该公司劳动者孙**投诉其公司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未按盐**社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亦未作出书面或口头陈述和申辩。锦绣天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法》(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的规定。盐**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盐城**堂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9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再次责令该公司立即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锦绣天堂公司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盐**社局于2015年7月9日向锦绣天堂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缴函,后锦绣天堂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盐**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的盐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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