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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训太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茆训太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邱士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茆训太在响水县开发区小菜场附近的聚福楼饭店请薛*、杨*、赵*等人吃饭,当晚23时左右在该饭店门口原告茆训太与第三人邱士高的妻子张*发生口角,被在场的薛*等人劝离,第三人邱士高得知此事后,在开发区小菜场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茆训太拿出微型摄像机,第三人即向对方靠近,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第三人邱士高倒地受伤。当晚第三人即至响**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响水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茆训太作出治安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茆训太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原告辩称其没有推第三人邱**,是第三人自己躺倒在地,证人赵*亦称原告没有推第三人邱**,但现场的证人杨*、薛*、卜*均证实两人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邱**发生了肢体接触。杨*、薛*另陈述:“当晚四人喝了2瓶白酒,十几瓶啤酒,茆训太也喝的较多,也就是因为酒喝多了,茆训太才推邱志高的”。因证人赵*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现场相关人员的证言及第三人邱**的伤情证明,亦能够证明茆训太与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邱**被推倒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在办案程序中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请示报告中未明确处罚种类、延长办案期限等存在的问题,应属于被告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但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茆训太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公安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茆训太上诉称,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无效或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有作出案涉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晚,上诉人茆训太与原审第三人邱*高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邱*高倒地受伤。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茆训太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响公(东)行罚决字(2014)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故上诉人茆训太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茆训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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