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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公才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仓*才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仓野青、被上诉人亭**分局负责人姜*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仓*才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27日,仓*才等十八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仓*才随身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被告亭湖**洋派出所接到亭湖区龙桥村维稳专干袁**的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于2014年11月12日传唤仓*才到该所,经调查取证,认定仓*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亭公(新)行罚决字(2014)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仓*才行政拘留10日,收缴信访材料一份。仓*才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信访材料被收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亭**分局是原告仓*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仓*才于2014年11月2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并曾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7日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有仓*才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亭**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从重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仓*才要求撤销亭公(新)行罚决字(2014)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仓*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仓*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仓公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在北京游玩,并未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未扰乱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合法,证人签名是伪造的,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训诫书无原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确认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安分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该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公局认定该事实,有上诉人仓公才本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仓公才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故并无必要对出具情况证明的证人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仓公才多次非访,违法情节较重,被上**安分局给予其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仓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仓公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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