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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境保护局与盐城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13日,盐城**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亭**保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未经亭**保局的批准,擅自闲置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生产过程中有废气、鸡粪、部分冲洗水及生活用水等污染物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申请人亭**保局认为被申请人瑞**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亭**保局于2014年12月15日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瑞**司作出亭环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瑞**司立即恢复污染防治配套设施;2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申请人瑞**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亭**保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瑞**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瑞**司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亭**保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瑞**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亭**保局作出的亭环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盐城**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亭环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盐城**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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