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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护局与响水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盐**保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响水恒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作出盐环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2日,盐**保局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恒**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已基本建成。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保护局第18号令)和盐**保局《关于响水恒能**有限公司110KV送出线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盐环辐(表)审(2014)11号)要求,恒**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中110KV升压站必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场检查时发现恒**公司未落实响水**护局2014年4月6日下达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响*限改字(2014)43号)的要求,110KV升压站仍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编制110KV升压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盐**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恒**公司110KV升压站正在建设之中,未通电使用。盐**保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恒**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2014)第38号),因恒**公司拒收《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盐**保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留置送达。告知后当事人未听证申请,进行了陈述。盐**保局认为恒**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盐**保局责令恒**公司立即停止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中110KV升压站项目建设,纠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盐**保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恒**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恒**公司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盐**保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保局作出的盐环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盐城**护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盐环罚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响水恒**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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