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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护局与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常**,被执行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韩**浴室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以及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废塑料、垃圾,其行为违反**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韩**停止浴室项目使用,处20000元罚款;2、停止焚烧塑料、垃圾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两项合并处罚3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韩**浴室项目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废塑料、垃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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