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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护局与东台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王*,被执行人东台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限公司不锈钢板材、管件酸洗车间酸雾吸收处理装置不正常运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东台市**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东台市**限公司不锈钢板材、管件酸洗车间酸雾吸收处理装置不正常运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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