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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护局与东台**山钢管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王*,被执行人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不锈钢制品加工搬迁改造项目酸洗过程中的冲洗废水和部分废酸液排入厂西侧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中、不锈钢管件酸洗车间无配套的酸雾吸收处理装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停止排放冲洗废水的违法行为和停止不锈钢管件酸洗生产,处40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不锈钢制品加工搬迁改造项目酸洗过程中的冲洗废水和部分废酸液排入厂西侧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中、不锈钢管件酸洗车间无配套的酸雾吸收处理装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投入生产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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