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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响水县卫生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响**生局卫生取缔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张**,被告响**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非法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予以取缔。原告徐**不服该取缔公告,诉至本院。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响水县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6、现场照片8张;7、徐**的医师执业证书;8、响卫医罚字(2013)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公告照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作出的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1、公告认定事实错误。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有40多年的历史,我父亲是卫生室2010年7月7日以前的负责人,之后均由我负责。而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潘**因行政不作为,不对许可证年审和延期申请,我多次申请无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所以公告认定我非法行医是错误的。2、公告程序严重违法。公告作出前未告知我陈述和申辩、听证和复议的权利。公告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告知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使我丧失听证权利。3、公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机构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并未赋予卫生局对单位予以取缔的权力。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2、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原告徐**的执业医师证。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卫生局辩称,1、我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又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2、《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10日9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的家中检查发现,徐**家中有盐水架、铁床、大量的注射用青霉素钠、葡萄糖注射液,阿米卡星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液、输液器、输液外包装等医疗垃圾,同时还有两名患者在接受输液治疗。徐**未能提供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所持有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地点为无锡**医院。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事实成立且证据确凿,应予以取缔。3、《公告》取缔非法行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生部令第87号《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张贴公告是整顿医疗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行医的行为。公告取缔的是徐**的违法行为,不是取缔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也不是桃园村圩东组卫生室医疗点。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对非法行医在查处时即予以取缔并公告,正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措施,目前在全国各地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均实行查处时即取缔并公告的做法。至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我局已于2014年11月7日向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接受其陈述和申辩,已经充分给予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徐**也进行了充分的陈述、申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制作,没有注明在场人的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民警到场,是事先邀请的还是报警后到场的,如在没有相关报警记录的情况下到场,民警到场违反了相关警察法的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保存,被告以证据保全为名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作出没收决定是违法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执业医生,以家中备用药品为附近村民义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起诉是因为不懂法;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书的性质和进行公告取缔的行政强制程序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关联性,该证原执业地点在运河镇桃源村三圩小学,并已于2013年7月6日失效,徐**本人的执业许可证在无锡**医院,与此证无关;原告证据3同被告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徐**系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该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6月27日,无锡市卫生局向原告徐**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证书内明确原告徐**的执业地点:无锡江海门诊部,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内科专业。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的执业地点变更为无锡**医院,之后未再进行变更。原告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的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7月24日,被告**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3)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徐**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生局再次至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的家中检查时,发现其家中存放一定数量的注射用药品,摆放盐水架、铁床等医疗器械,并有大量尚未清理的空药品、输液器外包装等医疗垃圾,另有两名女性在其家中接受输液。检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现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予以登记保存。同日,被告**生局作出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认定原告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其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非法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予以取缔。2014年11月7日,被告**生局将该公告张贴于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家大门处。原告徐**不服该取缔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执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本案被告作出的取缔公告,其目的是在对原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为防止原告的危害后果进一步发生,而对其非法行医的场所进行依法取缔,亦是对当地公众的一种保护和告知的行为,并不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行的最终处罚。故该公告的作出,并未剥夺原告徐**的实体权利。因此,被告响**生局作出的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响**生局作出的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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