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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响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响**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响**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予以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在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家中的执业活动;2、没收响卫医证保决(2014)03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3、罚款肆仟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徐**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响水县公安局运河派出所证明;6、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8、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9、现场照片;10、响卫医罚字(2013)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响卫医公字(2014)014号公告;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合议记录;14、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6、陈述和申辩笔录;17、三圩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8、三圩党员请求局领导恢复卫生室签名;19、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20、合议记录;21、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22、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负责人,从事乡村医疗诊疗工作,并取得职业医师资格。2014年10月6日,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执业义务,为患者无偿提供输液服务。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证据保全为借口,扣押了原告家中备用的部分药品及用具,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响卫医公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响复决字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7年1月30日徐**申请入编的申请书;4、2014年11月9日要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书和邮寄单;5、单**出具的书面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卫生局辩称,我局对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的家中检查,发现徐**家中有盐水架、铁床、大量的注射用青霉素钠、葡萄糖注射液,阿米卡星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液、输液器、输液外包装等医疗垃圾,同时还有两名患者在接受输液治疗。原告徐**未能提供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故我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没有签名,没有报警警察不应到场;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用证据登记保存这种形式实施扣押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执业;对证据10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已另案诉讼;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仅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听证权利;对证据19有异议;证据20、22由法院审查;证据6、12-14、16-18、21、23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无关联性,三圩卫生室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告的执业地点已经变更至无锡医院;证据4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该份材料;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是否收费不影响非法行医的认定,另外义诊需要卫生部门备案管理。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徐**系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三圩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该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6月27日,无锡市卫生局向原告徐**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证书内明确原告徐**的执业地点:无锡江海门诊部,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内科专业。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的执业地点变更为无锡**医院,之后未再进行变更。原告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的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7月24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3)D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徐**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再次至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徐**的家中检查时,发现其家中存放一定数量的注射用药品,摆放盐水架、铁床等医疗器械,并有大量尚未清理的空药品、输液器外包装等医疗垃圾,另有两名女性在其家中接受输液。检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该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现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予以登记保存。11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同年11月10日,原告徐**到该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11月14日,该局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同年11月25日,被告响水县卫生局作出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予以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在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圩东组131号家中的执业活动;2、没收响卫医证保决(2014)03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3、罚款肆仟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响水县卫生局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响水县卫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原告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从事诊疗活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复核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作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响**生局作出的响卫医罚字(2014)D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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