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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金**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察罚字(2015)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崔**,被执行**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局下达的东人社察令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东人社察罚字(2015)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染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社察令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处15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察罚字(2015)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染有限公司未履行东人社察令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察罚字(2015)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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