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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管理局与盐城贝**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安监管罚(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21日上午9时,特庸镇境内盐城**有限公司厂区内旧厂房拆除工地发生墙体坍塌致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认定,被执行人对企业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制度,未排查安全隐患,使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队伍拆除房屋建筑,且未与施工队伍签订安全协议,对施工现场未进行管理,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执行人盐城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参照国**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申请执行人分三期缴纳罚款,第一期至2014年8月15日前缴纳罚款15000元,第二期至2015年1月15日前缴纳罚款5000元,第三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缴纳罚款13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缴纳罚款15000元,第二期罚款5000元至今仍未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5日到期的第二期罚款),并加处滞纳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批准同意分批缴纳罚款后,仍不按期缴纳,违反了诚信原则,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射)安监管罚(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4年8月15日批准同意被执行人分三期缴纳罚款中的第二期2015年1月15日前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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