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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春康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春康不服被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原告景春康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27日、6月29日的庭审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春康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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