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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都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韩凤*作出江*(治)行罚决字(2014)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凤*以扬州市**委员会未向其提供扬空管27号文件,于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左右,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至当日10时15分左右驾车离开;8月25日15时20分左右,韩凤*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用喊话器播放音乐,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律宣传,韩凤*拒不听劝,至当日18时20分左右驾车离开;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韩凤*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用喊话器播放音乐,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律宣传,韩凤*拒不听劝,当日9时50分左右,相关工作人员将韩**的苏K汽车推离,韩凤*发现后,持棍子将管委会南大门电动门电线砸断,再次将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至管委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爬到苏K车顶敲击脸盆、用喇叭喊话,公安机关民警再次对其进行法律宣传,韩凤*拒不听劝,至当日12时左右驾车离开;8月26日15时40分左右,韩凤*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用喊话器播放音乐,至当日17时50分左右驾车离开;2014年8月27日15时20分左右,韩**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空港新城管委会南大门,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用喊话器播放音乐,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律宣传,韩凤*拒不听劝,至当日18时左右驾车离开;2014年8月28日9时10分左右,韩凤*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巿空港新城管委会南大门,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用喊话器播放音乐,至当日9时40分左右,韩凤*被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韩凤*将车辆靠近扬州市空港新城管委会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播放音乐、敲击脸盆、敲断电动门电线等行为扰乱了扬州市空港新城管委会的工作秩序。经鉴定,物品(电动门)受损价格为人民币74元。韩凤*系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江都公安局认为,韩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韩凤*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对韩凤*的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扬州市**委员会未向其提供扬空管(2014)27号文件为由,要求与扬州市**委员会工作人员见面,2014年8月25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该单位工作人员邹**向被告电话报警。被告下属治安警察大队、丁**出所派员处警,经现场法律宣传,原告拒不听劝,至当日10时15分左右驾车离开;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用喊话器播放音乐,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律宣传,原告拒不听劝,至当日18时20分左右驾车离开;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江*(治)受字(2014)2181号受案登记表受理原告韩**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治安案件。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至12时左右、15时40分左右至17时50分左右,2014年8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至18时,原告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用喊话器播放音乐、敲击脸盆、敲断电动门电线,经现场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法律宣传,原告拒不听劝。2014年8月28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用喊话器播放音乐。2014年8月2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向原告送达江*(治)行传字(2014)第28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受询问,至2014年8月28日23时20分结束询问查证,原告韩**在上述传唤证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其次,本案原告以扬州市**委员会未提供扬空管27号文给其看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扬州市**委员会南大门,将车辆靠近停放在南大门门口,并在门口播放音乐、敲击脸盆、敲断电动门电线,上述行为已经扰乱了扬州市**委员会的工作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当庭提出其母亲的录音笔被被告方搜走且未退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其没有堵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录像、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书面陈述材料等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2014年8月28日18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作出《询问查证时间情况说明》,对“违法嫌疑人韩**的询问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过程中,亦充分保障了原告哺乳、休息等相关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传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使用传唤证书面传唤原告接受调查,传唤前亦告知其传唤内容,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执行),处罚适当,且充分保障人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主诉不成立,赔偿之诉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治)行罚决字(2014)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赔偿损失12.6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敲击脸盆、敲断电动门是事出有因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明确;2、被上诉人对邹**等人的违法行为未作处理,原审法院亦未予认定。而正是邹**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过激行为。二、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在传唤笔录上签名是在个人精力耗得不行的情况下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身体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计12.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实施的违法事实,有其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韩**实施的违法事实,有其自己的陈述、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至于上诉人韩**所诉其实施上述行为是有其他原因的,这与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韩**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并无关联,亦不能成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上诉人韩**应当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综上,被上诉人江都公安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上诉人韩**的主诉被驳回,其赔偿的诉求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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