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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刁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城管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黄**作出扬城执罚字(2014)第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在扬州市治淮新村15幢109室小院内改造四角景观凉亭,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四角景观凉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在扬州市治淮新村15幢109室小院内,将原有约15平方米平房拆除后改建四角景观凉亭。2014年1月,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1月1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勘察原告所建凉亭高为2.9米,直径1.9米。同日,被告作出扬城执停字(2014)第0020732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行为。2014年7月2日,被告向黄**送达扬城执告字(2014)第1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8月15日,向黄**送达扬城执罚字(2014)第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月12月17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扬行复(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法函(2000)156号《关于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政府苏**(2001)13号《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权。原告认为其搭建景观凉亭的行为应受园林局管理,而非**管局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本案中,被**管局对原告黄**的建筑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作出《停工(核查)通知书》送达给黄**,在查明黄**的搭建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后,履行告知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扬城执罚字(2014)第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6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二、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行听证,而被上诉人并未让上诉人行使听证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曲解法律,导致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务院国法函(2000)156号《关于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和江苏省政府苏**(2001)13号《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答辩人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二、答辩人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听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管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管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务院国法函(2000)156号《关于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江苏省政府苏**(2001)13号《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的规定,被上**管局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亦应由被上**管局行使。因此,被上**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关于被上**管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听证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项规定并未涵盖行政机关在作出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时,应赋予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故本案被上**管局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相关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综上,被上**管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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