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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原审第三人卞晓雨、戴舒羽、郭**、周**、吴*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本案明显是成年人黑社会组织引诱未成年人进行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非一般治安案件,被申请人将该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不当。且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卞晓雨之间有矛盾、毁灭删改监控视频、错误认定第三人戴舒*拿的是塑料水管、询问再审申请人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未询问有无财产损失、未处理打人者杨*等人等问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对本案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足以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度从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的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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