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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付*,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高**监局副局长陶*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监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30日15:50左右,位于送桥**集中区的豪**司LED车间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经调查,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七)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GB26164.1-2010)15.3.2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朱**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范**、许**等人受朱**的指派,至第三人豪脉公司LED生产车间安装投射灯。15:50左右,在装好其中部分射灯后,由孟**拉脚手架往车间东南方向移动,范**和许**站在脚手架上准备继续安装其他射灯,但是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许**、范**随倾倒的脚手架跌落,并被砸中,范**受伤,许**死亡。

被告高*安监局于当日接到报案信息后,赴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了解情况,后牵头组织高*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参与成立豪**司“3.30”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豪**司“3.3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于当日向高*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提请批复豪**司“3.3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014年6月9日,高*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豪**司“3.3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4年6月16日,被告予以立案。同年7月31日,被告高*安监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8月18日,被告作出(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扬)安监行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高**监局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被告高**监局、原告朱**及第三人豪**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朱**系水电工自由职业者,具有建筑电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第三人豪**司LED生产车间需安装投射灯,遂联系朱**。朱**即安排许**、范**等(均没有建筑电工特种作业资格证)至第三人处进行投射灯安装。许**、范**等人的报酬系由原告朱**支付。故被告认定朱**系事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原告作为自然人能否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被告抗辩《安全生产法》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各类性质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7条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2条均作如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朱**是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朱**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七)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GB26164.1-2010)15.3.2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朱**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高**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安全责任协议,应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原审第三人应对外来临时参加现场工作的人员,即上诉人及许**、范**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是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2、《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应包括个人;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无权对《安全生产法》作出“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人”的法律解释,也无权对个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设定行政处罚。3、即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权设定该行政处罚,根据第44条规定,只能给予生产经营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虚假,勘验笔录及照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只是帮助原审第三人联系许**、范**等人,报酬系由原审第三人确定,具体工作安排由原审第三人安排,安装投射灯原材料由原审第三人出资购买,朱**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多处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行政处罚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而相关的勘验、调查时间在此之前;集体讨论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而案件处理呈批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应当先呈批后才能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四、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该安全事故被处罚人除上诉人外还有一位单位负责人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对原告处罚10万,对陈*处罚2万,适用法律明显不同,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高**监局作出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监局答辩称:一、违法自然人具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资格。《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非上诉人解释的“生产经营企业”,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各类性质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7条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第2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处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常年召集稳定人员组成施工队在原天山镇范围内对居民住宅及企业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本案中,上诉人未对参与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致使从业人员不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程序,不懂得移动脚手架和登高作业的危险性,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防护技能。在事故发生前,未对作业现场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在作业人员、作业工具未从脚手架清理到地面且在经过的地面有其他障碍物情况下拉着脚手架移动,导致脚手架倾倒,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七)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15.3.2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答辩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违法的程度不一样,因此处罚不一样,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没有可比性。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豪脉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承揽人为朱**,此点不仅朱**在被上诉人笔录中予以认可,而且其雇佣人员范**,孟**等人对受雇朱**的事实也予以了证实,同时2014年结算单中无论有无上诉人朱**参加的承揽业务,都是由上诉人朱**与第三人结算并负责支付报酬。上述承揽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且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应为本次责任事故的主体。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对被上诉人高邮安监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一审质证意见,补充:1、2014年4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询问人一栏写的是查国民,签署人中没有查国民这个人,只有王**,王**不是执法人员,也不是调查组成员,故该份笔录真实性予以怀疑,不存在合法性。2、2014年5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7日对朱**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4日对王**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做笔录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30天完结的规定。3、朱**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两年进行一次复核,该操作证无效。在《江苏建筑》网站上查询朱**建筑施工电工证的证据是7月30日拍摄的,超过时限,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豪脉公司对被上诉人高邮安监局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高**监局对于上诉人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并补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对涉及到的涉案当天所装的灯的价值与当时第三人所提到的与朱**协议好向他购买射灯250元一盏数字相吻合,说明王**笔录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豪脉公司对上诉人朱**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的射灯业务不仅是一种承揽,更是上诉人出售灯具的附随安装义务。

原审第三人豪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3月30日发生事故这一天的业务并不是一个点工,是购买灯具,完成安装是其销售手段。

上诉人朱**对原审第三人豪**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上明确每盏灯的价格是235元,人工是4770元,平均下来的价格远超过被上诉人所说的250元一盏灯。点工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了是点工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的购买灯具的价格,王**也签字确认了。

被上诉人高邮安监局对第三人豪**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点工结算单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有明显区别,一是当时第三人对3月30日的点工是不认可的;二是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在标题最后不连贯的额外有点工二字,是刻意为之;三是就内容来看,上面载明的时间、具体的工作量甚至是工作内容都不一致,说明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以及上诉人结算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的工作是不进行监督的,是很松散的,说明是上诉人对所雇佣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估算费用向第三人结算。总价4770元是上诉人从2月24日到3月30日所作的所有工作的费用,而不是仅仅指3月30日当天装灯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被上诉人高**监局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笔录上记载询问人为查国民,但是查国民未在笔录“询问人”处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确认。2、对于被上诉人高**监局提供的2014年5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7日对朱**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4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7月30日拍摄的查询朱**建筑施工电工证的证据,是在2014年4月9日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至2014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所作,具备合法性,应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高**监局对朱**、范**、孟**、王**、陈*、宰素红的询问笔录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豪**司LED生产车间需安装投射灯,王**联系上诉人朱**,由朱**安排许**、范**等人至豪**司处进行投射灯安装,费用系豪**司与上诉人朱**进行结算,许**、范**等人的报酬由上诉人朱**支付。上诉人所持其与豪**司是雇佣关系、不是事故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由高**察局、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参与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于当日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报送,在2014年6月9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被上诉人高**监局于2014年6月16日予以立案,同年6月19日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同年7月31日依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同年8月12日经呈批后,于同年8月18日作出(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1、《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非自然人;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因此,上诉人所持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应包括自然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本案上诉人仅仅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但是本案是因为包含上述违法行为在内的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GB26164.1-2010)15.3.2的规定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被上诉人高**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朱**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高**监局作出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豪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行政处罚,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所持被诉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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