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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护局与盐城射**园有限公司、盐城射**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射**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射阳**护局于2015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射**园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于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射**园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催告通知及其送达回证、现场监察记录3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6张、盐城射**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射**园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于2007年底建成高尔夫球场项目,且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其高尔夫球场项目在球场养护中使用专用农药、营养剂等,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射阳河,排口位于射阳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射阳**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盐城射**园有限公司作出射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因被申请执行人已缴纳部分罚款,且按相关文件进行了整改,并已完成了高尔夫球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射阳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对射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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