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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朱满成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第五组在靖江**调厂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年终分配问题时,原审第三人朱**因不满参与分配的名额被扣减,与作为小组召集人的刘**发生口角,朱**在会场辱骂刘**是犯罪分子。刘**为此于2015年2月2日向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刘**与朱**发生纠纷情况进行了调查,期间组织刘**与朱**调解,因刘**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后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根据案件情况,报经靖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3月27日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朱**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朱**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2、靖江市公安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关于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朱**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办案的程序是否合法。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接到刘**报案后,即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来源、报案时间及方式、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接报人及简要案情及受案内容等进行登记,并启动调查程序,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查清了刘**与朱**纠纷发生经过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刘**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后根据案情申请延长了办理期限,案件调查结束后,对朱**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朱**公安机关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向朱**宣告并送达,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原审第三人朱**因不满所在村民小组对其年终分配名额的决定,在会场当众与小组召集人刘**发生口角,辱骂刘**是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侮辱。但鉴于该行为系村民分配矛盾引发,情节确属轻微,从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等因素考虑,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靖江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刘**所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单独作出的,不是与靖江市公安局共同作出的,刘**以靖江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其职权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对朱**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刘**对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朱满成捏造事实在40多人的会议上辱骂上诉人,且其后又多次辱骂上诉人,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无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单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关于即速追究刘**诈骗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的报案报告》,证明由于靖江公安局以及派出所不予处罚第三人,使第三人的胆子越来越大,再次诬陷上诉人;2.2015年2月13日以及2015年2月2日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刘**与刘**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上诉人多次报案。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2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是否有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为提高治安行政管理的效率,法律授权公安机关派出所可以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决定,如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等,而就本案所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其处罚力度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相比,显然更轻,公安机关派出所当然具有直接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法律职权。因此,上诉人诉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朱**确实对上诉人进行了辱骂行为,但该行为本身系因村民年终分配问题所引发的,属于民间纠纷,且原审第三人朱**的辱骂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的辱骂行为造成其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认定朱**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并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另外,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职权范围内单独作出,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靖江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对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对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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