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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5年6月6日15时许,周**伙同姚**、秦**、王*四人,在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塘村十二组240号冬瓜棋牌室,采用麻将以打“卡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输赢数千元。2015年6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陵分局)受理该案后,对周**桌面赌资一千元、随身携带的赌资二千九百八十元、姚**随身携带的赌资四千元、秦**桌面赌资二百元、随身携带的赌资五千一百七十元、麻将一副、王*桌面赌资四千七百元、随身携带的赌资一千六百元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相关法定程序,于6月7日对周**作出海公(凤)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处以10日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周**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海陵分局对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周**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公安海陵分局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是否恰当;二、公**分局、泰州市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江苏**苏公规(2010)3号《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公**分局综合考量周**的违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持有的赌资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收缴,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周**认为其在赌博案中作用较小,对其处罚过重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泰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分局在受理该行政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了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保障了周**享有的权利,从公**分局提供的证据看,办案民警在对周**的赌资进行扣押时依法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并由周**签字确认。中国农业**州梅兰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周**的3000元罚款,出具了缴款凭证。周**在规定的期间向泰州市公安局行使了复议权。公**分局所作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要求撤销公**分局作出的海公(凤)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在秦**诱骗下参与赌博的,涉案场所的经营者是秦**,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公**分局对参与赌博的四人处以相同的处罚,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量罚不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仅仅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应该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三、江苏**苏公规(2010)3号文件规定,参赌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不明是不是赌资的情况下不应该纳入赌博金额,故公**分局的处罚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公**分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公安海陵分局答辩称,周**参与赌博输赢达数千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公**分局以赌博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向公**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公**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泰州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公**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遂依法维持了处罚决定。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苏**(2010)3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与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他参与赌博的三人涉案赌资均在3000元以上,且上诉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海**分局依法给予上诉人拘留10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及适用法律也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的几点上诉意见。一、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苏**(2010)3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据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时间等案件调查情况,查明属于赌资的,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参与赌博的四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赌博的正常输赢均在3000元以上;上诉人还陈述,此次赌博自己共带了3000余元,输掉后,又向秦**借了3000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及其他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钱款均系用于赌博的赌资,公安机关依法将其予以收缴并无不当。二、公**分局在对参赌四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严格区别不同情形,均一律作出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的处罚,确有不够精当之处,但此属于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足以导致公安机关的处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公**分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注意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注重量罚的合理性,以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三、上诉人认为其系被诱骗参与赌博的,但现有证据除了上诉人自身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分局对上诉人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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