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8月4日下午,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氨气泄漏事故,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被申请人作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能及时消除氨气泄漏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石**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