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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李**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1月29日、12月2日,李**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2014年12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海**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海**局)受理该案,同日,市公安局海**局经调查认定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7日,李**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仍不服,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审被告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原审原告李**的居住地在其辖区内,其具有作出上述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存在的违法事实,有李**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程序上,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李**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李**。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根据已查证的事实,认定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李**请求法院撤销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去中南海非法上访,亦没有受到北**分局的训诫,即使受到训诫,该训诫亦没有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行政职权;3、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答辩称,2014年11月以来,李**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于11月29日、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二次训诫。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适当,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评判如下:

行政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上诉人李**以及证人张**、罗**、吴**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两份训诫书均能证明上诉人李**在中南海周边实施了非法上访、扰乱公众秩序的行为,上诉人诉称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先后两次询问上诉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对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非访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职权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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