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月2日,李**至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2014年12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分局)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5日,李**不听劝阻,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2014年12月27日,公**分局受理该案。公**分局经调查后向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分局认为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李**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所要审查的是公安海**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海**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李**的居住地在公安海**局的辖区内,公安海**局具有作出上述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海**局作出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存在的违法事实,有李**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公安海**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程序上,公安海**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李**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李**。公安海**局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海**局根据已查证的事实,认定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海**局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李**从重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海**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去中南海非法上访,只是依法行使出行自由权利,经过中南海周边这个公共通行区域而已,亦没有受到北**分局的训诫,即使受到训诫,该训诫亦没有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其作出涉案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其作出治安处罚无行政职权;3、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海陵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5日,李**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李**曾于2014年12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公(新)行罚决字(2014)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的焦点,本案从职权依据、行政程序、事实及法律等方面审查并评判如下:

行政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海陵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上诉人李**以及证人丁*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均能证明上诉人李**在中南海周边实施了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诉称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行为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等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多次非法上访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职权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