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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管理局与江苏大**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5000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依该裁定:一、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泰)安监管罚(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7月2日,本院实地查勘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其租用的办公场所已关门,公司项目亦已停工,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

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书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苏M汽车,查封期限至2017年7月12日。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表示被执行人实际并未投入经营,自项目建设工地发生事故后法定代表人即不知去向,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调查措施,仅书面查封被执行人四辆汽车,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扣押,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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