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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诉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直属分局)作出的泰直公(交)行罚决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泰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曙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曙**司委派姜**驾驶、许**押运苏B/苏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江苏响水装载危险化学品邻苯二胺驶往江苏无锡。2014年3月19日00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江阴大桥收费站时,因涉嫌违反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执勤民警陈*、彭*调查。经查,涉案半挂车核载质量为31200KG,但实载货物质量为34000KG。高速一大队遂受案调查办理,分别对涉案车辆驾驶员姜**、押运员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3月24日11时,高速一大队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曙**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以及曙**司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但曙**司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随后,曙**司消除了违法行为。同日15时许,公安直属分局作出泰直公(交)行罚决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曙**司送达。同日17时许,曙**司通过高速一大队处设置的交通违法罚款征缴POS机缴纳了罚款60000元。曙**司不服公安直属分局作出的泰直公(交)行罚决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直属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纳的罚款60000元,赔偿损失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安直属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公安直属分局经市编委会批准,依法成立,有权对涉嫌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与罚款处罚。涉嫌超载的违法行为发生于高速公路,高速一大队有权对该交通违章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公安直属分局根据高速一大队在调查办理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处罚的程序亦合法。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曙光公司要求撤销公安直属分局作出的泰直公(交)行罚决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公安直属分局退还曙光公司已缴罚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曙光公司要求公安直属分局赔偿115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曙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公安直属分局在设立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因不属于交管部门而超越职权范围。在处罚程序上,公安直属分局因没有经过调查,仅依据高速一大队调查的事实,且曙光公司给予受托人的权限系在高速一大队而非公安直属分局进行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上有瑕疵。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公安直属分局答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曙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曙光公司称:一、公安直属分局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在设立时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二、公安直属分局的执法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三、公安直属分局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原审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安直属分局查处曙光公司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曙光公司超载运输化学危险物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直属分局经市编委会批准,依法成立,泰州市公安局管辖的刑事、行政案件可由公安直属分局行使管辖权,除以“泰州市公安局”作为对外执法主体以外,以“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为执法机关对外行使县级公安执法权。高速一大队系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下属单位,原判决依据以上,认定公安直属分局是本案所涉违法行为适格的处罚主体,该认定与法不背。虽公安直属分局在设立时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但是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并非组织机关成立的充分要件,曙光公司以公安直属分局在设立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为由认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曙**司提出公安直属分局的执法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基于上述公安直属分局具有本案所涉违法行为适格的处罚主体资格,且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职权范围,故对曙**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安直属分局的查处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上述本案中高速一大队依法有权对危险化学物品运输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公安直属分局所依据高速一大队对曙**司违法行为的调查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至于曙**司称其对受托人许**的授权范围仅是针对高速一大队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不是公安直属分局的处罚行为,对此,原审经查,曙**司提供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曙**司授权许**全权处理本案所涉车辆的违法事宜。该授权显然包括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公安直属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申请再审人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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