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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管理局与兴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多项不安全隐患,经申请人责令限期整改后,被申请人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故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泰)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泰)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泰)安监管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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