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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许,李*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3月5日,公**分局受理该案。公**分局经调查后向李*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分局认为李*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海公(西)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才行政拘留7日。李*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所要审查的是公安海**局作出的海公(西)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分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李**的居住地在公**分局的辖区内,公**分局具有作出上述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程序。公安海陵分局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李*才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李*才。李*才认为公安海陵分局拒绝李*才申辩和陈**,与事实不符;李*才关于公安海陵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及公安海陵分局违反回避制度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海陵分局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该案的事实认定。公安海**局认定李**存在的违法事实,有李**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李**辩称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海陵分局根据已查证的事实,认定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公安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李**请求确认公安海**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确认公安海**局作出的海公(西)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从北京**济中心被带离,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未进马家楼之前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告知信息不存在,证明行政处罚中所记载的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是被上诉人伪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海陵分局辩称,2015年2月15日12时许,李*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1次。该事实有李*才的陈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公(西)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的焦点,本案从职权依据、行政程序、事实及法律等方面审查并评判如下:

行政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海陵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上诉人李**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均能证明上诉人李**在中南海周边实施了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证实被上诉人伪造训诫书一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2月15日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信息答复是针对上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从该告知书中并不能得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出具的训诫书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诉称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行为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将相关处罚事实和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非法上访行为处以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职权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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