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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原审第三人张*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张**和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揪打。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陈**与其奶奶蒋**赶至张**位于白马**委会庄北组的家中,双方发生揪打。蒋**眼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张**右手受伤。陈**与张**的纠纷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传唤了张**、陈**,并对李**、于**、曹**等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同时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事发当时张**家门口的监控录像。此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分别向陈**、蒋**和张**开具了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经鉴定,蒋**、张**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分别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均未能成功。2014年12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对张**和陈**分别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陈**拒绝签字。当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金,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5)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作为泰州市高港区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关于陈**与张*女相互殴打的事实,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交了多名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且陈**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履行立案、查证、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后对陈**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查证的事实,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陈**认为,本案量罚不当。事实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对于张*女的处罚较之对陈**的处罚更重。陈**称有十多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未作任何制止及处罚。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陈**诉称的相关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在张*女工厂门前遭到十多人殴打,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处理主持公道。案发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24日,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是2014年11月24日,间隔一个月,伤情鉴定结果与一个月前的打架没有必然联系;而且201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才将两份鉴定结论送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重新鉴定的机会,故被上诉人根据鉴定结果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组织调解首次时尚未查清案情,第二次超过七个工作日,其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答辩称,我局在接获报警后,对2014年10月23日、24日陈**与张**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双方的伤情委托了鉴定,2014年12月9日鉴定结论出来,2014年12月11日将鉴定结论进行了送达,有录音录像。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未成功。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高公(白)行罚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2014年10月23日和24日,陈**和张**因纠纷发生揪打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证实。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据上述事实,经过立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陈**和张**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处罚适当。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张**工厂门前遭到十多人殴打,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处理主持公道。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尚不能采信。上诉人称伤情鉴定时隔一个月,鉴定结果未给上诉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因伤情鉴定结果与间隔时间并无必然联系,伤情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调解情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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