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城**出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靖公(西)不罚决字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以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出所(以下简称城**出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缪金桂、谢**,被告城**出所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对第三人刘**作出靖公(西)不罚决字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在靖江市靖城镇靖西村村委会会议室散发“刘**分配被剥夺的真相”传单诽谤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不予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初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第三人为发泄其孙没有参与年终分配的仇恨,在靖西村村民代表及全村党员年终会议上散发“刘**分配被剥夺的真相”的传单,传单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第三人还用1米左右的红绿两张大纸写上“鲍**与刘*初同流合污”的标语在会场主席台展示。原告报案后,城**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教育,3月6日第三人又在靖**委会对原告大肆辱骂,原告报了案,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第三人春节前后多次辱骂原告,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却在近两个月内才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是违法决定,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共同作出的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依法从重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5日靖江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三人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的村委会会议上散发传单,认定原告剥夺刘**的年终分配权,并书写鲍**与刘**同流合污的标语在会场展示;(2)2015年6月25日靖江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村委会辱骂原告;(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2015年3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在靖**委会因言语发生纠纷,城**出所带至所内调解;(4)2015年2月13日会议签到簿共3页。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辩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原告对城**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城**出所辩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第三人因孙子刘**被取消分配名额一事,认为系原告所为,在靖**委会会议室散发传单对原告诽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为此报警。我所认为第三人存在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行为,但双方为年终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我所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我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城**出所于2015年2月13日对刘**散发传单并与刘**发生口角的行为立案受理;(2)2015年2月13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刘**陈述:2015年2月13日14时左右,靖西村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时,刘**到会场散发传单,诽谤原告阻止其孙子刘**参与分配,村委会干部对刘**不能参与分配的原因在大会上作出了解释;(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4月14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两份,刘**陈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因得知孙子刘**的分配资格被无故取消,怀疑是刘**为打击报复做的,就写了标题为“刘**分配被剥夺的真相”传单到村委会会议室发给开会的人,刘**当时在现场和我吵起来,现在已经知道不是刘**做的;(4)2015年4月14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两份,刘**证实:取消刘**的分配名额系村委会和五组集体讨论决定的,取消的原因也告知刘**的;(5)刘**分配被剥夺的真相传单;(6)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已向原告、第三人予以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城**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靖江市**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证明,与其职责范围不符,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第三人刘**在靖江市靖**会会议室向参会人员散发“刘**分配被剥夺的真相”传单,传单认定原告刘**为实施打击报复拿掉了第三人孙子刘**的分配名额。原告遂向被告城**出所报案,被告城**出所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城**出所根据案件情况,报经靖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4月14日城**出所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2)靖江市公安局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城*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被告城*派出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办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城*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来源、报案时间及方式、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接报人及简要案情及受案内容等进行登记,并启动调查程序,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查清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发生经过情况,后根据案情申请延长了办理期限,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公安机关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向第三人宣告并送达,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第三人刘**因刘**被取消年终分配,认为系原告所为,在会场散发传单诽谤原告,其行为构成诽谤。但鉴于该行为系村民分配矛盾引发,情节确属轻微,从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等因素考虑,城*派出所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靖江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城**出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单独作出的,不是与靖江市公安局共同作出的,原告以靖江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城**出所在其职权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城**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对第三人刘**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