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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因被申请人经营的超市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泰海人社察理字(2014)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按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进行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泰海人社察罚字(2014)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海人社察罚字(2014)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泰海人社察罚字(2014)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阮**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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