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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督管理局与泰州中**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泰州中**限公司作出(泰城)质监罚字(2014)2-2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00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2015年6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城)质监罚字(2014)2-2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准予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中**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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