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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管理处与江苏宇**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下称骆运管理处)认定被申请人**资有限公司(下称宇**司)在未取得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承接由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的泗阳县吉祥岛吉祥如意人行景观桥工程,并于2014年8月3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位于泗阳县境内京杭大运河闸桥西侧上游河道上,距京杭大运河泗阳大桥约260米处,该工程的建设减小了该闸桥上游引河河道过流断面,且桥面高程低于该闸桥上游设计洪水位,影响到工程防洪安全和今后工程的运行维护。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骆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栈桥并恢复水利工程原状;2、处以罚款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骆运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并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骆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经听证查明,2014年4月30日,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泗阳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泗发改投(2014)02号《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泗阳县吉祥岛吉祥如意人行景观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则上同意你单位实施‘泗阳县吉祥岛吉祥如意人行景观桥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泗阳县交通运输局。二、项目建设地点:京杭运河闸桥西侧,连接南侧妈祖文化园和北侧吉祥岛湿地公园。三、……吉祥如意人行景观桥,由长约300米,宽约3.5米的湿地栈桥,两个景观亭(吉**和如意亭,面积各约80平方米)以及长约50米,宽约6米的风雨连廊组成。结构形式:钢管桩桥柱,钢结构框架,木结构桥面……”后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由被申请人宇**司中标。2014年10月被申请人宇**司与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该桥的施工合同,宇**司于2014年8月31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仅有一款,该款分设九项内容,该《条例》第三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分设三项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援引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系对法律条款表述不当。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实质应为《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申请人主张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就已包含了可以责令拆桥的内容,但申请人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桥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从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内容来看,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是涉案桥梁的建设单位,且该桥梁工程系由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的,被申请人宇**司仅是涉案桥梁的承建人,其并不是该桥梁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申请人将宇**司作为处罚对象,亦缺乏法律依据,系处罚主体错误。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宇**司作为被处罚主体,并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桥梁的行政处罚应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申请人骆运管理处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申请执行的骆运水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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