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苏**限公司(下称苏**司)在其施工的宿**华府6#楼工程中,发生了施工人员将模板垫块扔下将正在等待红绿灯的车辆砸坏、临边的外侧面临街道敞口立面未做到全封闭处理,掉下一块模板将一过路行人砸伤的事故。第一起事故违反了《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强制性条文第3.1.7条的规定;第二起事故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第3.1.3条第五项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宿**华府6#楼工程已施工至29层,造价为13199319.8元。该2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对被申请人苏**司作出宿建罚决(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63987元并责令改正。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住建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63987元元及加处罚款263987元。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申请人遂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到期后,被申请人仅缴纳罚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按承诺予以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强制性条文第3.1.7规定:“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第3.1.3条第五项规定:“当临边的外侧面临街道时,除防护栏杆外,敞口立面必须采取满挂安全网或其他可靠措施作全封闭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该《监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中公司在其施工的宿迁恒大华府6#楼工程中,存在施工人员将模板垫块扔下将正在等待红绿灯的车辆砸坏、临边的外侧面临街道敞口立面未做到全封闭处理,掉下一块模板将一过路行人砸伤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市住建局对其所作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本案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

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余下罚款部分223987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江苏苏**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苏**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