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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仲**,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高中新以及原审第三人唐以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第三人唐**、案外人路**(二人系夫妻)均为沭阳**平居委会居民,原告房屋后墙与唐**、路**七间瓦房西山墙相连。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唐**、路**旧房拆建导致其楼房多处开裂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如果唐**、路**房屋无相关文件及手续,请求责令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于7月13日对唐**进行调查,同日下发停工通知书。8月18日,被告对唐**未经审批建房行为立案调查。9月25日,作出沭建村罚告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10月8日,作出沭建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唐**补办建房手续,缴纳罚款3000元,并于同日送达。10月18日,被告下发更正通知:将“责令补办建房手续”,更正为“责令一年内补办建房手续”。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沭建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沭阳县住建局因第三人唐以楼存在未经审批建房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职权,该行政处罚行为对第三人唐以楼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邻居,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上诉人的相邻权,并侵犯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以楼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邵**与原审第三人唐以楼、路**的房屋曾紧密相连,存在明显的相邻关系。原审第三人拆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方式是否适当对上诉人的居住安全、相邻权利均存在一定影响;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诉人举报申请后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以及履行职责的方式和结果均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邵**起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宿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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