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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源局与泰州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高港第20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235.2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48平方米建筑物、587.2平方米构筑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2015年6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高港第20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准予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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