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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桥)行罚决字(2014)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靖公(桥)行罚决字(2014)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采用滞留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用以证明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9日对马**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立案受理,并对马**进行传唤询问;(2)2014年12月9日被告制作的马**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陈述其因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刑后,一直不服上访,2014年12月8日早上到达北**纪委、人大,10时左右在中南海西面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包里有上访资料,被带到了府**出所,后被送回靖江;(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告制作的马**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申辩没有去中南海上访,没有扰乱社会治安;(4)2014年12月9日被告制作的孙**询问笔录,靖江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孙**证实:2014年12月8日接到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通知,马**于当日7时45分到国家信访局上访,11时40分左右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其赶至马家楼当日将马**送回靖江;(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对马**作出的训诫书;(6)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8日马**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12时40分组织人员将其带离;(7)靖江市拘留所对马**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马*余诉称,2000年原告因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告不服上访,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向中纪委、人大递交了材料,中午原告从天安门向西,在中南海游玩时被武警检查发现是上访的,被送至府**出所,12月9日早上被送回靖江。原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上访,没有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如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靖公(桥)行罚决字(2014)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以其被错判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进京来到国**中心,因上访人员多未能反映诉求,至中南海周边滞留,被武警带至府**出所,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12月9日,原告被送回靖江,被告认为原告采用在中南海周边滞留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原告马**因不服刑事判决至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训诫,后信访部门将原告劝返回靖江。12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泰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果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携带信访材料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并被民警检查发现。因中南海为国家中央机关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不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反映自己的问题和诉求,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告辩称其只是在中南海外围走一走或者游玩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负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告知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其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靖公(桥)行罚决字(2014)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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