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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生局与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针灸等诊疗活动(谢**曾分别在2013年5月、7月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对谢**作出宿卫医罚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罚款6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谢**。谢**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卫生局作出《催告书》后,被申请人谢**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谢**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谢**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存在,市卫生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生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综上,申请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所作的宿卫医罚字(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谢**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谢**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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