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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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