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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源局与泗阳县**委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泗阳县庄圩乡大楼村委会(下称大楼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庄圩乡大楼村委会三组0.75亩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为住宅用地)建设厂房。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对大楼村委会作出洪国土资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75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75亩(5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0.75亩(5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2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大楼村委会作出20150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00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u0026rdquo;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大楼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庄圩乡大楼村三组0.75亩土地新建厂房的事实。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未超出法定幅度。

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洪国土资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泗**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泗阳县庄圩乡大楼村委会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泗阳县庄圩乡大楼村委会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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