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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境保护局与杭州荣**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处罚(2014)40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经申请人下属萧山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杭州荣**限公司生产正常,脱水机外雨水口有水流动,水洗机停用后,雨水口水量较小,开启水洗机后,雨水口水量加大。执法人员分别在水洗机开启前后的雨水口取样,经萧山区环境监测站分析:水洗机未开时脱水机外雨水口:化学需氧量141mg/l;水洗机开启时脱水机外雨水口:化学需氧量302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未按规定设置的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将萧*处罚(2014)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同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罚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萧*处罚(2014)40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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