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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山分局与杭州绿**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局萧山分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土处字〔2015〕第09号土地行政处罚,本院在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被申请人杭州绿**限公司于2013年4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萧山**道集体土地1641平方米,其中耕地1641平方米,基本农田1641平方米,建筑面积496平方米,用于建管理房、堆场及附属设施。萧山**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41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96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处罚人民币98460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将萧土处字〔2015〕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缴纳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98460元及加处罚款98460元,合计人民币196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局萧山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萧土处字〔2015〕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98460元及加处罚款98460元,合计人民币19692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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