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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境保护局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处罚〔2014〕518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经申请人下属瓜沥环保所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杭州**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12月经过环评审批,但未经重新审批擅自增加四间喷漆房,且生产至今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将萧*处罚〔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同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萧*处罚〔2014〕518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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