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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市**监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安监管罚[2015]10号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所属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被申请人杭州**限公司进行调查,在厂区生产车间发现存放有19桶20公斤装FL-丙烯酸防腐面漆,共计380公斤,外包装显示于2014年11月29日生产;9桶20公斤装FL-DC11环氧地坪面漆,共计180公斤,外包装显示于2014年9月29日生产。申请人对FL-丙烯酸防腐面漆和FL-DC11环氧地坪面漆提取样品后,经浙江省化**有限公司鉴定,上述FL-丙烯酸防腐面漆及FL-DC11环氧地坪面漆均属第三类易燃液体危险化学品。被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将[萧]安监管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萧]安监管罚[2015]10号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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