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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邓**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杭萧*公罚[2015]000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邓小敏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在杭州市**开发区北塘路38号开设杭州萧山御金州足浴店,从事服务足浴的公共场所经营活动。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将杭萧*公罚[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罚款4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杭萧卫公罚[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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